近日,民政部就《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殡葬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大家可在10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对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一、登陆民政部网站提交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本文作者认为,《殡葬条例》违宪、违法,如果不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进行大幅度的修改, 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殡葬条例》在立法程序上不符合宪法和法律。
第一条【立法目的】没有说明本条例根据宪法和法律做出。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殡葬条例》却没有在文本中有任何地方说明该条例遵循立法法原则,也没有说明该条例符合先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二、《殡葬条例》不仅在立法程序上,还在内容上违宪和违法。
《宪法》第四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各民族都有保持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但是本条例却出现了歧视汉族人的规定,比如《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如果有“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自由,那么汉族人的殡葬习俗,受到他人干涉是否合理合法?
第三、《殡葬条例》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
根据上述第二点,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各民族在法律面前平等,但是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却做出了“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很明显与本条例的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第三、关于火葬区划定任意性,“实行火葬”“允许土葬”的规定含义模糊。
《殡葬条例》“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这里的“实行”是只“强制”实行,还是“鼓励”实行?如何认定人口稠密的程度,耕地多少算“较少”,交通方便还是不方便如何区分?
总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条例时,如果都可以无视立法程序,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那么人大和政协还有什么用?那么各省市以及地方政府也同样的会出台违反法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制度,那么,国家的法制和法治将会陷入混乱,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本文作者认为,《殡葬条例》违宪、违法,如果不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进行大幅度的修改, 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殡葬条例》在立法程序上不符合宪法和法律。
第一条【立法目的】没有说明本条例根据宪法和法律做出。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殡葬条例》却没有在文本中有任何地方说明该条例遵循立法法原则,也没有说明该条例符合先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二、《殡葬条例》不仅在立法程序上,还在内容上违宪和违法。
《宪法》第四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各民族都有保持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但是本条例却出现了歧视汉族人的规定,比如《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如果有“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自由,那么汉族人的殡葬习俗,受到他人干涉是否合理合法?
第三、《殡葬条例》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
根据上述第二点,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各民族在法律面前平等,但是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却做出了“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很明显与本条例的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第三、关于火葬区划定任意性,“实行火葬”“允许土葬”的规定含义模糊。
《殡葬条例》“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这里的“实行”是只“强制”实行,还是“鼓励”实行?如何认定人口稠密的程度,耕地多少算“较少”,交通方便还是不方便如何区分?
总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条例时,如果都可以无视立法程序,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那么人大和政协还有什么用?那么各省市以及地方政府也同样的会出台违反法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制度,那么,国家的法制和法治将会陷入混乱,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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