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2018年11月23日,因言获罪的温州公民黄志霄依法向温州检察院递交了三万言申诉书。指出永嘉公安报复诬陷,温州法院枉法判决。及永嘉县政法委插手干预本案,妨害司法公正。黄志霄依然坚信天地间自有公道在,无非迟与早!并称只要中国号称法治社会,必须还其清白。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黄志霄,男……
因申诉人发网帖对永嘉县公安局、永嘉法院寻衅滋事一案,不服(2018)浙03刑终1079号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行使法律监督,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以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18)浙03刑终1079号裁定,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在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处,认定事实错误四处,适用法律错误两处,及反驳裁定书其他认定,并阐述永嘉县政法委竟插手干预本案、妨害司法公正的咄咄怪事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下本案的缘起,亦即本案相关事实。
2011年1月2日,家住浙江省永嘉县清水埠邮电宿舍的陈巧勇与邻居王少林发生口角。在激烈争吵时,王少林先猛然一把拽去在旁顾自玩耍的陈巧勇女儿陈欣彤,当时才六岁的小女孩随即因受到突然惊吓而大哭起来!陈巧勇推开了王少林(或另有其他肢体冲突)以保护爱女。
事后,双方均到当地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报案。陈欣彤当晚出现夜寐不安、尖叫哭闹等症状,后被法医鉴定为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王少林在2011年1月27日,经法医第一次鉴定,伤势“无法认定”。到了2011年11月7日,王少林凭一张医院事后添加有“头顶部稍肿,左脸及耳前部淤肿”的“住院体格检查表二”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瓯北所据此要求陈巧勇赔偿王少林,而不提理陈欣彤被王少林突拽后导致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事。2012年,8月1日,时任永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长的汪海潮把关在瓯北所留置室的陈巧勇提到林副所长办公室里,让陈巧勇要么出钱要么关,并说:“要不就先关了,关错了,也是国家赔钱。”陈巧勇不服。
2012年12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不以事发后25日的王少林伤势无法评定的鉴定书为准,反而凭事发后300多日医生为王少林捏造添加的“住院体格检查表二”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的鉴定书,对陈巧勇作出显失公正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离事发已23个月,严重超出法定两个月办案期限,明显程序违法),而对王少林故意伤害并致陈欣彤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任何处罚。
陈巧勇依法交了保证金,拘留处罚暂缓执行,并找申诉人(陈巧勇的连襟)写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维持后,又委托申诉人为公民代理,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申诉人就该案不公与疑问在温州市号称“民间信访局”的703804互联网论坛发帖,质问永嘉县公安局,并去相关单位信访。但没想到,如此明显不公的案子还是在法院败诉。陈巧勇又专门聘请了法律工作者,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永嘉县公安局一直有找陈巧勇的亲友,想私下赔偿了事。
即便在中院2013年8月13日维持原判后,既因永嘉县公安局自知存在执法过错,所以没有执行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也因为当时温州市公安局局长黄宝坤的批示关注,时任瓯北所所长的金一洋代表该局还在2013年9月30日与陈巧勇签订《停访息诉表》,写明“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并赔偿陈巧勇两万元医药费”(当时陈巧勇的妻子吴晓叶以及申诉人都在场,金一洋指明由申诉人写),并口头承诺会在当年11月份撤销对陈巧勇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案件本该到此终结。
然而,到了2014年春天,永嘉县公安局也还没有信守承诺撤销对陈巧勇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陈巧勇多次要求新任的瓯北所长毛秀星撤销,但毛秀星只答应不会执行。虽然不执行,毕竟处罚决定还存档。因而,陈巧勇便与申诉人通过永嘉县卫生局查出了永嘉县中医院黄海医师为王少林事后捏造病例伪证(即住院体格检查表二)的事实,卫生局并对黄海做出了永卫(2014)38号记过处分决定书。我们希望以此新证据来撤销对陈巧勇的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交涉数月,毛所长称不足为据。
于是陈巧勇向有关部门控告毛所长行政不作为,毛托人传话给陈,再告他的话就先执行五日拘留处罚,不告的话就沉下去(意思是不执行)。陈不予理会,不几日(即2014年9月14日)即被瓯北所警察抓去执行了原本与前所长金一洋签约不再执行的五日拘留。三天后,2014年9月17日,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申诉人所发网帖涉嫌“诽谤”县公安局长“不称职”、“徇私枉法”,强制传唤近22个小时。申诉人被释放后,继续帮陈巧勇发帖维权、以及依法信访。
而自该案后,王少林日愈嚣张、陈巧勇更为不服,此后两家因琐事,辱骂、肢体冲突等纠纷频频。偌大的永嘉县公安局非但没有能力依法解决两家纠纷,反而在处理各案件过程中屡次出现违法办案等不公因素。而前次稳赢的行政官司都输了,使得陈巧勇失去了与永嘉县公安局对簿公堂的信心,也开始只信访不信法。后又因为永嘉县公安局上至局长徐志宏,老是“劝”、“建议”陈巧勇走司法程序,下至基层民警说得难听点就是“你去告啊”、“你去告啊”,这种刺激,又逼陈巧勇把能起诉的事都依法起诉了,不能起诉的事就依法信访。
陈巧勇起诉永嘉县公安局,均委托申诉人为公民代理,数年间先后就该局不公诸多问题起诉该局行政案件约二十宗。一年多时间,该局四宗行政案件败诉,案号为(2015)温永行初字第82号、(2016)浙0324行初21号、(2016)浙03行终254号、(2017)浙03行终10号。
在申诉人为陈巧勇的公民代理胜诉第一个案子后,在相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永嘉法院便开始刁难申诉人,认为公民代理的手续不符合要求。
最早几个陈巧勇起诉永嘉县公安局违法案时,申诉人是以村委会开具公民代理推荐函即可,但当胜诉一案而公安败诉后,行政庭便说村推荐函不行。当申诉人他们用永嘉县社团推荐函又胜诉一个后,行政庭又说需该社团民政局注册码之类。当又提供所需材料又打了一个后,行政庭又要求该社团需有为会员代理诉讼的章程规定。申诉人便提出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即可,而行政庭拿出浙江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称当事人和被推荐人必须是同一社区。申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立法法》第104条规定只有两高才有司法解释权。两高也曾发文(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禁止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因此省高院该文件不足为凭。之后行政庭便不再理会申诉人,再也不允许申诉人代理。而这时,温州市中院依然可以让申诉人代理。
其间,申诉人继续在温州市号称“民间信访局”的703804网络论坛上发帖质问该局不公以帮陈维权。为此,该局又数次找申诉人、陈巧勇的亲友欲私了,如瓯北所长毛秀星、金一洋、林光副局长、林志佩局长都找过申诉人的亲友,也有找陈巧勇亲友的,但因陈巧勇坚持要求依法处理王少林,而永嘉县公安局则只主张私了赔偿(在2016年夏与毛秀星、林光,另是金一洋、邵登宽分别约谈过几次,我们并做出过最大让步,而永公只想私了赔偿,当然,按毛秀星的原话是说补偿、补助),故未果。
在申诉人最后一次发帖的半年后、最后一次调解的一年后,即2017年7月12日,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突然上门以发网贴对永嘉县公安局及法院寻衅滋事罪刑拘申诉人。
程序走尽,在龙湾区检察院将要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杨检察官来问申诉人和公安局调解有无意向,遭申诉人拒绝后,该院便向龙湾法院提起公诉。
之后,永嘉县政法委徐翔主任一直主动在积极做申诉人的家人思想工作,让他们劝申诉人接受有罪免刑、私下则赔偿申诉人几十万的调解方案。
在开庭前,徐翔还打电话给申诉人的亲戚(陈巧勇的妻子吴晓叶),说开庭前一小时还可以安排申诉人的家人和在押的申诉人见面,劝他调解掉。并称:“和政府斗输了,这有什么倒霉呀。”
在开庭后的第二天,永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突然来温州市看守所对申诉人进行提审,涉嫌的新罪名是诈骗。说是有人去局里告申诉人经济诈骗,该局就调取申诉人所有银行卡流水,询问了申诉人七、八年前与他人的借贷情况。申诉人自知无罪,认为这显然是该局准备第二次恐吓与报复诬陷。2018年7月2日下午,该局刑侦大队长汪海潮以同样理由亲自来温州市看守所提审时,利用公权力耍流氓,对申诉人进行人格侮辱。不过,汪海潮咬牙切齿说了一句实话说:“永嘉公安局多少人吃你气晓得弗?”(吃你气是温州话,即恨你的意思)
在开庭后的第三天,监室主管民警还找申诉人问调解方案,说你这案子有点特殊,问现在要怎样才肯调解,也劝申诉人:“政府已退一步,你也退一步嘛。”
申诉人自知无罪,拒不取保,也无法接受让申诉人接受有罪免刑决定,私下则予以经济补偿几十万的调解方案,宁受一时之清苦,为争一世之清白!在看守所被羁押近年。
总结一下: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相关案件存在执法过错,犹不知反省悔改,反而对申诉人发帖质问其不公兼诉该局二十案四胜而怀恨在心,数欲私了又未遂而恼羞成怒,于是对申诉人进行报复诬陷!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龙检如依法作出绝对不予起诉决定,则永公、永检都将面临被问责,经办人都将面临被处分,国家赔偿、赔礼道歉等还会让政府脸上无光,而且永公还难免报复诬陷之嫌,因此龙检在劝和未遂后,不得不为永公、永检护行,将错就错,对申诉人提起公诉。也正基于此,一审法院明知申诉人无罪,竟不惜制造冤案,扩大官民矛盾,甚令人愤慨!
而二审法院至此也唯有曲意维护,终审成了走过场,企图为此划上句号。实际上,该院裁定书无视申诉人的上诉状与辩护人的辩护词,刻意颠倒是非。而刻意颠倒是非,必然处处破绽!现依次反驳于下:
裁定书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申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就已经说过,按起诉书,则被申诉人寻衅滋事的主要“被害人”是永公及其工作人员,次要“被害人”是永法。被害人永公叶贤龙、毛秀星、汪海潮、金一洋、徐志宏无不是本案侦查人员的上级同事,可能影响工作处理本案,即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情形,本案侦查人员应当依法自行回避却未回避,申诉人与辩护人都曾当庭指出侦查违法,故视其证据非法而未予质证(本案程序违法之处,另论于后)。
唯一当庭质证过的,只有申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就一直承认的所涉五个网贴是申诉人所发,所有指向是申诉人发帖的物证、人证都没错。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诉人所发五个网贴中八句话有编造虚假信息,乃至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二审裁定书并未能反驳申诉人在上诉状中、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自证五个网贴中八句话是事实、及其证据(另论于后)。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质证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两级法院认定的七八十个“证人”,没有一个人敢出庭作证,两级法院竟然还好意思在判决书中以其“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抑且,所谓“证言”三性都有问题。比如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的网友看法,并不是法律上的公共秩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是整篇文章,网友们的回答是“假如贴子的事实是编造的,会怎么样怎么样”。网友们的回答是以贴子事实造假为前提发表的感受,而本案文章恰恰基础事实都是真实的。况且,网友的感受是针对整篇文章而言,而不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语句,整篇文章99.99%的内容都没有成为指控对象。这样的网友感受,也无关本案指控的语句。并且,按《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居然也采纳,已经不可思议,二审居然也确认,更不可思议!二、永嘉县公安局在处理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显失公平,并多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犹为之讳言。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之一。
该裁定书左袒永嘉县公安局,认定“公安机关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适当”、“陈巧勇殴打王少林情节较轻而被行政拘留五天亦属适当。综上,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黄志霄上诉认为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温州中院在之前已经判决了陈巧勇案,现在依旧认为自己判决没错,这也无可厚非。但申诉人要指出,陈巧勇该案,分明是两级法院罔顾事实,枉法判决。
首先,说一下永嘉县公安局在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案中的实体违法行政行为。
1、王与陈在激烈口角时,先动手猛然拉去陈的女儿,才六岁的陈欣彤当即被吓得大哭起来!人都有儿女,谁不疼爱?如今计划生育,更是疼爱!作为父亲兼监护人,当六岁的宝贝女儿,无端受到正与自己发生激烈口角的外人故意伤害——哪怕只是拉拽时,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或者法官,请问,哪位能做到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怒火吗?如果换做是申诉人,恐怕还不止打对方一巴掌、踢一脚!
2、裁定书称“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陈巧勇、王少林二人发生口角期间,王少林拉了陈巧勇女儿一下,陈巧勇误以为其儿女被打”,为了维护公安局,两级法院真是煞费苦心,非说什么“误以为女儿被打”。试问,王少林与六岁的陈欣彤素无交集,在和其父陈巧勇激烈口角时,猛然拉拽去陈巧勇女儿,难道是拉过去亲热吗?还是为了救陈巧勇女儿于危险之际?显然都不是!王具备了作案的动机,而这种本身就怀着恶意的主观故意行为,还导致了陈欣彤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此,不是“误以为女儿被打”,而是事实上就是女儿被打!王少林的外力直接作用于陈巧勇女儿的身体组织肢体器官组织,并且已经致使陈巧勇女儿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造成其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可想而知,当时这所谓的“拉”的动作何其严重。拉拽推搡都是肢体冲突,假如王少林(即便只是)一个拉的动作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殴打行为,那也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永嘉县公安局不但对王没有任何处罚,反而单方面对正当反应的陈巧勇处以五日拘留,算什么公平?算什么适当?
3、即便是当时的该局法制大队长汪海潮在审查讨论该案时,都明确认为:“娒(指陈的六岁女儿)已吓到了,把他(指陈巧勇)关了不适合,肯定会引起、造成问题的!”(后附证据1)难怪汪海潮曾恐吓陈巧勇说:“要不先关了,关错了,也是国家赔钱!”另一位法制大队警察自称当时对该案发表意见,也认为不应对陈巧勇处以拘留(后附证据2)。连该局内部执法监督的法制大队都有不同意见,可想而知,最低限度也能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处以五日拘留在法律与情理上都是有争议的,并不是陈巧勇与申诉人站在己方立场为自己说话。
4、裁定书还为“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黄志霄上诉认为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三点依据。第一点依据是“陈巧勇及黄志霄仅以病历上的涂改痕迹要求认定黄海、王少林合伙伪造病历、诬告陷害缺乏事实依据”。这显然是无视申诉人的“涉罪”网贴中已经提到的事实依据,申诉人的事实依据岂止病历上的涂改痕迹?申诉人在《就永嘉警察渎职问题与徐志宏局长书》中已提到的事实依据有七点:“2011年1月2日,即事发当日,王少林自己本人的笔录都没有提到明显伤痕,及具体伤势在哪,其门诊病历以及第一次法医鉴定书上也均无提到”(这一句已经有三点依据)、“王少林在2011年6月28日笔录中,声称2011年1月2日伤势鉴定的无法认定是因为忘记向法医提供住院病历,实者鉴定书上已写明出院病录详情,说明当时王少林已提供出院病录,既然出院病录都有提供,怎会忘记住院病历?更何况,按说出院病录不应与住院病历有出入,如有明显出入,只能有伪造之嫌”、“王少林无端端也要求伤势鉴定,实际上到2011年1月27日,经法医鉴定,都属于无法认定。而事隔近十个月,2011年11月7日,据说弄到了一份轻微伤的鉴定书。稍有病理常识的人都知道,基本上所谓的轻微伤均属于软组织受伤(比如红肿、淤青、脱皮等),试问:轻微伤在事发后都没有任何表象,法医鉴定为无法认定,为何事隔十个月后,居然还能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王少林的护理人员汪春兰在2011年1月27日已经做过笔录,不知为何又在2月21日还特意提供了一份证明,而这份证明比原先的笔录大大加重了份量?以配合黄海医生的口供吗”、“在王少林2011年11月份重新鉴定前,即9月份,王少林曾要求重新鉴定,并已拿到重新鉴定委托书,而案卷中为何并无重新鉴定结果”,在《历数永嘉县公安局种种阴作为 ——质问徐志宏局长》中又已提到另外的事实依据五点:“永卫【2014】38号文件上“造成了第三方利益的损害”中“第三方”如果不是指我(陈巧勇)?难道会是您?还是路人甲”、“皮表伤势的鉴定,竟以事发313天后的结论推翻事发25天后的结论”、“据贵局经办民警所言,在事发当日,正是因为王某并无任何伤势,才没有进行拍照取证。徐局难道觉得贵局经办民警也有问题吗”、“永嘉中医院临时医嘱单上在1月6日,王某才转到18床,为何打印于2011年1月2日的表(二),床号怎会是18床”、“为何表(二)中“头顶部稍肿,左脸及耳前部淤肿”,与之前的体格检查表(一)矛盾?因为表(一)已注明皮肤黏膜水肿【无】,头部及其器官外形【未见肿块】”、“永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入院日期2011-01-02,出院日期2011-01-19,住院天数17天。” 下署日期却是2011年01月07日”。有这十二点事实依据,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并认为医生黄海协助王少林病历造假。如果这还不算充分,那么要怎样才算理由充分?两级法院无法驳斥申诉人所说的事实依据,只好假装没看到,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提都不敢提。
5、裁定书第二点依据是“陈欣彤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以‘王少林突然掐陈欣彤的脖子’为据而作出,但该点除陈巧勇自述外无任何证据印证,亦与永嘉县公安局及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相悖,据此欲追究王少林故意伤害责任的意见难以成立”。七年了,七年来陈巧勇一直在向公安要求追究王少林故意伤害责任,而永嘉县公安局没有自我纠错的为政勇气,只是一如既往地将错就错。多少次的追问,该局以诸多借口推脱。在2016年,申诉人帮该局总结出七条借口,不外是“拉一下不算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你女儿的精神鉴定是民间鉴定的”、 “我们对同一案中双方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会分别受案,也不会分别作出处理”、“对此法院有过审查,已有判决”、“你们可以去法院告王某,让她经济赔偿”、“你们可以上法院告我们”、“精神伤害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面没提到被致精神病怎么处罚”,并一一进行了驳斥。然后拿着这篇《要求江北派出所就不处罚王某故意伤害幼童一案说明理由——兼反驳其行政不作为的种种借口》,要求该局回应,该局无法回应。而独独裁定书这个借口永嘉县公安局从未说过,想来温州中院为了维护永嘉县公安局,真是绞尽脑汁,实属不易。然而,温州中院难道没有想过,司法鉴定所是一个人人随便找一个病因便可以糊弄鉴定起来的场所吗?拉过去的时候是不是掐脖子,即便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王少林导致陈欣彤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已经是铁般事实,无论是因为拉过去而导致,还是掐脖而导致,都不能为王少林开脱其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为永嘉县公安局开脱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6、裁定书第三点依据是“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陈巧勇当天殴打了王少林,并未以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为依据,而陈巧勇的该行为也已经两级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该案2011年1月2日受理,陈巧勇当天殴打了王少林早已取证,并非到了2012年才取到证据。23个月了,永嘉县公安局在等什么?难道等调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规定调解也是有时限的。再则说,无论刑事还是治安案件,凡是故意伤害,伤势都是衡量情节轻重的依据,该案不以“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为依据”,除非是因为永嘉县公安局早也知道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不靠谱,不能引以为据?很明显,二审法院这理由编得实在不高明。
7、申诉人在上诉中也已经提到过,如果永嘉县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适当”、“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还有必要给陈巧勇司法救助金2万元吗?还有必要在停访息诉表“处理结果”一栏写下“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吗(后附证据3)?还有必要口头承诺会在2013年11月份撤销对陈巧勇的五日拘留决定吗?
其次,假如说该案处罚决定这一实体行政行为的对错需要分辨,那么不妨再来看看一望即知的程序违法有几处。
1、该案发生于2011年,按2006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2006年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而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所对王少林控告陈巧勇殴打一案受理并登记,而陈巧勇大姐陈巧飞与妻子吴晓叶去控告王少林故意伤害陈欣彤,要求受理此案,经办人叶警官却说:“小孩的事不用提了,对方还要告你。”之后,数次请求受理此案,叶警官竟然不予受理,更别说给吴晓叶接受案件回执单了(该局给王少林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
2、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永嘉县公安局在2011年11月份第一次传唤陈巧勇,从中午13点关到18点多,并未及时询问查证,也未制作笔录。第四次传唤2012年7月31日,到达时间是7月31日夜间22时37分,结束时间是8月1日20时30分,总传唤时间近22个小时,但该次传唤的讯问的时间却只有1小时(笔录时间是8月1日8时8分到9时2分),也就是说,在该次传唤中,21个小时他一直被关在留置室。
3、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而永嘉县公安局别说没有及时,而且是从未将王少林的鉴定结果告知陈巧勇(卷宗中,陈欣彤的鉴定结果有告知王少林)。
4、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而永嘉县公安局逾期、多次为王少林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11年1月6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有鉴定结果的就有三次,2011年2月12日作出(永)公(物)鉴(伤)字【2011】1325号,2011年11月8日作出(永)公(物)鉴(伤)字【2011】135号, 2011年12月13日作出温公(物)鉴(伤)字【2011】204号(以上文书均见于卷宗七)。
5、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而永嘉县公安局都过了办案期限八个月,才对“违法嫌疑人”陈巧勇第一次传唤。
6、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永嘉县公安局2011年1月2日受理,时隔23个月,竟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出办案期限,这在国内可有先例?
众所周知,程序从法律学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通俗来讲,程序就是按照规则去办事。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句法律谚语:“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国是法治社会,永嘉县公安局不应当在该案中六次程序违法。试想,法定程序最显而易见,该局尚且敢不依法,并前后六次违法,遑论需要有一定分辨能力才能分辨出来的实体审判行为了。
对此,两级法院不是不知,只不过假装无视。亏得裁定书居然还好意思称“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
三、裁定书不提永嘉县公安局不信守承诺,违背停访息诉表,故意隐去部分事实,企图以此淡化或否定申诉人发帖为陈巧勇维权的正当性。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之二。
裁定书称“在场的黄志霄又在表上写下‘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赔偿陈巧勇人民币贰万元整医药费’,瓯北派出所所长金一洋担心调解工作节外生枝,遂予默许,陈巧勇也当场领取了2万元求助金。但随后陈巧勇、黄志霄针对王少林的‘住院体格检查表’内容提出疑义,认为系伪造”。
1、关于停访息诉表“处理结果”一栏内容是金一洋让申诉人所写,而不是申诉人自行写下。两级法院都怕查明实情,而不敢找在场证人作证。
申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提到“江北所前所长金一洋在所长办公室与陈巧勇签订《停访息诉表》时,上诉人、吴晓叶都在场,民警周寅烽时而出入。而侦查、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居然都只找金一洋这一个人调查取证,完全不管其他在场证人。这样查案、断案显然不公”,想不到二审法院也还是只找金一洋一个人作证,看来二审法院也同样怕查明实情,因而对另外两个证人陈巧勇、吴晓叶连问都不敢问。也是,直接按永嘉县公安局金一洋一面之词判案肯定比较简单、顺畅。
按裁定书的用词和语气,似是说申诉人自行写下“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赔偿陈巧勇人民币贰万元整医药费”。而实际上是,金一洋主动开口让我填写“处理结果”一栏。
他当时说:“阿霄你写这些内行,就你写吧。”
申诉人说:“我来写?怎么写?”
金说:“写个大概,形式一下嘛。”
申诉人说:“那就写两人互殴一案都不予处罚。”
金说:“也可以。”
申诉人说:“那钱呢?那两万是王少林赔阿勇吗? ”
金说:“这个……你先别写是谁赔,让我好有个余地。”
申诉人说:“也行。那就写赔偿陈巧勇两万医药费。”
金说:“行。”
停访息诉表上的“处理结果”一栏内容,就是这样未下笔前定下的,而非申诉人写后,金一洋默许。更非裁定书所说什么“……签下停访息诉表,黄志霄又在表上……”,也不知道二审法官几时见过有谁在签协议时,会先签字后写内容?
申诉人无法看到案卷,金一洋也没出庭作证,所以不知道金一洋的证言是怎么说。先不要说当时在场的陈巧勇、吴晓叶都可以证明申诉人前面所说,即便是金一洋本人,申诉人也宁愿相信他的人格,应该不会否认(金一洋既因为是永嘉县公安局的领导必须配合该局,又曾因为被申诉人控告过,与申诉人属对立关系,或许其会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证言。那么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就有待贵院分辨)。
2、申诉人与陈巧勇对王少林的“住院体格检查表二”提出质疑,是在永嘉县公安局不能信守承诺后。裁定书羞于启齿,故意隐去了该局不守信的事实。
除了停访息诉表上的“处理结果”写明了“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金一洋并口头承诺说在11月会撤销对陈巧勇的处罚决定,申诉人就接上去说:“给你12月份撤销也没关系。”这点,申诉人也在上诉状中说过,当时在场的陈巧勇、吴晓叶都可以证明,而二审法官连问陈巧勇、吴晓叶都不敢问。
结果,11月过去了,没撤销;12月又过去了,还没撤销。到了2014年还是没有撤销。
虽然金一洋与后来的所长毛秀星都答应不会执行,但违法的档案还是在那,公安答应撤销又迟迟撤销不了。因而陈巧勇决定自己找出王少林作伪证的证据,以推翻五日拘留的处罚决定。如此而已。
裁定书称“针对双方不断地相互控告,永嘉县公安局一方面积极调查取证,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且基本都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未发现有处置不公的情形”,裁定书这“基本”一词下得妙,之所以不敢用“全部”一词,是因为知道永嘉县公安局明明败诉四次,在处置王、陈纠纷中就败诉了三件案子,三次被法院判决违法。而一年多时间,一个公安局败诉于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一案是以陈巧勇之妻吴晓叶名义起诉),国内罕见!二审居然还说“并未发现有处置不公的情形”,真不可思议!然而,永嘉县公安局违法何止如此?在处理王、陈一系列纠纷中,对永嘉县公安局来说,违法就是家常便饭!法院声称没发现,申诉人就再指出并补充让法院发现一下:
1、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陈巧勇报案的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后附证据4)。
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书: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455号行政处罚违法。2、该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周倩倩作出,周倩倩系陈巧勇的纠纷相对方王少林的女儿,永嘉县公安局违法的原因是未在办案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罚(后附证据5)。
3、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就第三人黄海伪造证据一案重复报案不履行解释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后附证据6)。
4、永嘉公安局江北所在2014年5月14日受理陈巧勇控告王少林伪造病历对其诬告陷害(其实是2014年1月3日开始向江北所报案,但一直不予受理),于同年7月30日才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4】第11号,超出法定办案期限16日(后附证据7)。
5、永嘉公安局江北所在2014年9月7日受理陈巧勇控告王少林用毛豆扔其后背,过了11个月未处理(似至今未处理),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后附证据8)
6、永嘉公安局江北所在2014年9月9日受理吴晓叶控告王少林殴打致伤,于2015年8月13才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九个多月!(后附证据9)
7、永嘉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中,单单程序违法就达六次之多(未依法受理吴晓叶控告王少林故意伤害陈欣彤一案;未依法及时询问查证;未依法将王少林的鉴定结果告知陈巧勇;未依法如期、屡次为王少林开出鉴定委托书;未依法立即进行调查;未依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详见上论)。
第1、2、3项,辩护人在一审时就已提交,两级法院不好意思揭永嘉县公安局的短,视而未见,避而不谈。第4、5、6项均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即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因已超出起诉期限,而未能起诉,不然永嘉县公安局败诉行政案还有三件!
永嘉县公安局这样一个以违法为常态的行政机关,温州中院竟还声称“并未发现有处置不公的情形”,让我们还能说什么好?
而且,永公工作人员在不同时间段,反而纷纷为申诉人贴中所涉诸事而托人买情面欲私下调解。在这四年间,包括公诉方的证人江北所长毛秀星找本人的远方亲戚,证人交警大队长金一洋及林光副局长找本村党支部L姓书记,法制大队长汪海潮找本人P姓朋友,林志佩局长找申诉人的L姓、z姓朋友,还有找本村主任的,以及找陈巧勇亲友的,就不一一点明了(朋友们都没说不能提,因此公开也没对不起朋友)。有鉴于其诚意,尤其是冲着朋友情面,便在2016年夏与毛秀星、林光,另是金一洋、邵登宽分别约谈过几次,我们并做出过最大让步,而永公只想私了赔偿,当然,按毛秀星的原话是说补偿、补助。
试想,如果永公并无处置不公,何须托人调解私下补偿?
即使在申诉人被逮捕后,永公预审科叶警官提审时还两次征询申诉人:“陈巧勇的事怎么调解好?”如果永公处置并无不公,还需要问黄志霄怎么调解好?
五、裁定书认为201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 是指导性意见,指责申诉人将指导性意见与司法解释进行混淆。实际上,指导性意见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之四。
首先,申诉人印象中不记得永嘉法院行政庭有谁给我看过或者告知省高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申诉人在“涉罪”网贴《胡丕敢院长,你院行政庭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提到,行政庭不让申诉人为吴晓叶代理的借口是浙江省高院《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申诉人不明白为何温州中院会无端端提到这个《解答》?
其次,既然二审提到该《解答》,就说说该《解答》。按裁定书认为该《解答》是指导性意见,称“黄志霄以地方法院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为由,将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与司法解释相混淆”,由此看来,二审法官审查案卷实在是不认真。因为申诉人在该“涉罪”网贴《胡丕敢院长,你院行政庭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中就已提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指导性意见就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就是不得制定的!看看,到底是申诉人混淆概念,还是二审法院欲盖弥彰?!抑且,再做一个不可能的假设,我们假设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那法院凭什么证据认定申诉人就是故意混淆,而不是没理解到位以致误判(即非故意)?这分明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再说了,省高院该《解答》是2016年7月28日,裁定书称“对本辖区法院适用具有指导作用,永嘉法院参照执行并无不当”,那么,为何永嘉法院在2016年11月4日的案号2016浙0324行初120号(后附证据10)就不参照执行了,还让申诉人代理?为何温州中院在2016年8月15日的2016浙03行终228号(后附证据11)、2016年8月25日的2016浙03行终字254号(后附证据12)、2016年11月10日的2016浙03行终384号(后附证据13)、2017年1月4日的2017浙03行终3号(后附证据14)不参照执行,也让申诉人代理?如果说,参照执行并无不当,不参照执行也并无不当;你院参照执行并无不当,我院不参照执行也并无不当;参照执行也对,不参照执行也对;参照执行没错,不参照执行也没错,那么,申诉人还想说一句两级法院认定的所谓的“虚假信息”: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样就怎样!
还有,如果说是申诉人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那么,同样认为省高院该文件系司法解释性文件而属于违法文件的本案侦查起诉阶段杭州吴有水律师、一审辩护律师昆明刘文华、二审辩护律师山东李中伟也在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难道会是三位律师他们都为了已经到手即便败诉也不用退回的代理费也跟着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吗?在法律水平上,不见得本案法官就比这三位律师高明,只不过律师只拥有话语权,而法官不但拥有话语权,还有最关键的审判决定权罢了!
裁定书称“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需求,温州市公安局批复有永嘉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但同意了徐志宏局长的回避请求”,徐志宏局长在2016年就已调到市局任交警支队长,本案2017年7月才立案。而在2014年9月16日,徐志宏还在任时,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涉嫌诽谤(徐志宏)对申诉人强制传唤过(治安立案),估计是当时市局同意了徐志宏提出的回避请求。想必是二审法官看错成市局同意徐志宏回避是在本案。对于一位办案马虎到连案卷都还没看明白的法官断案,申诉人还能希冀她消化案卷并公正判决吗?
戈尔丁关于裁判中立的三大规则:1、任何人不能做和自己有关的案件的法官;2、冲突结果中不能含有裁判者的个人利益;3、冲突解决者不能对一方当事人有好恶偏见。裁判者必须中立,和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这三大规则,同样也能延伸为侦察机关。申诉人所发网贴《就永嘉警察渎职问题书》、《历数永嘉县公安局种种阴作为》,质疑的对象不止是永嘉县公安局局长,而是整个永嘉县公安局(即本案侦察机关)、永嘉县公安局的所有民警。因此,永嘉县公安局的所有民警均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应该全部回避本案。本案的侦察机关永嘉县公安局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整个侦查行为是无效的,即便是温州市公安局批复!如果上级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任意指定,那还要回避制度干嘛?以言代法,那就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刑诉法也未规定 “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就可以不回避!更何况,所谓的“特殊需要”,除了便于构陷申诉人可以想象得到之外,裁定书并未指出基于何种“特殊需要”。而且,作为其次被害当事人的永嘉县法院尚且回避,作为主要被害当事人的永嘉县公安局怎么好意思不回避?
永嘉警察查案,永嘉警察作证,让申诉人想起在温州市看守所时,看到的抗日题材《战火中的兄弟》中彭大雷对新四军杨队长说的一句话:“证人是你,判官也是你,难道你们新四军就是这么断案的吗?”
本案侦查起诉阶段杭州吴有水律师、一审辩护律师昆明刘文华、二审辩护律师山东李中伟均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应当回避、侦查行为违法,两级法院还是认为侦查行为合法。那么,到底是三位律师的法律水平不如法院法官?还是三位律师都为了已经到手即便败诉也不用退回的代理费而曲解法律法规故意瞎说?在申诉人看来,无非是两级法院拥有审判决定权罢了!
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没有指定管辖手续,卷宗中没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权管辖。公诉机关的指定管辖手续不能替代审判机关的管辖指定手续,一审法院能够审判的依据必须有指定管辖的手续,没有管辖权的审判更是无效的。
七、一审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的五个贴中那八句话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没能举证,而没有举证责任的申诉人在上诉状中、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反而都已经对被控的八句话进行了举证(其实原贴中都已有阐述),二审法院不能证伪,无法反驳,就当没看见,依然故我,自说自话,肆意攻击申诉人的评论或看法。申诉人无奈再根据裁定书提到的具体句子辩驳一遍。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二。
1、裁定书称“在网贴中肆意攻击公安机关‘滥权枉法’”,二审法院的断案方式和一审法院如出一辙,总是只拿出申诉人的评论或看法进行诋毁,而不提申诉人该评论或看法的依据(即基础事实)。两级法院若果真是依法断案,就应该查明申诉人评论或看法的依据(即基础事实)是否属实,然后再论该评论或看法是否公允,而不是对评论或看法的依据不能证伪,只断定该看法是在编造信息!
“滥权枉法”在《就永嘉警察渎职问题与徐志宏局长书》贴中,其依据(即基础事实)当然也在该贴中——1、行政不作为。就王少林伤害并导致陈巧勇的小女儿陈欣彤“创伤后应激障碍”一案,陈巧勇与妻子及其大姐飞数次去所里询问,要求受理此案,均遭叶警官训斥:“小孩的事不用提了!”并不开陈巧勇女儿的法医鉴定委托书,拖了一年多时间。2012年7月,王少林还公然贴了一张带有侮辱、诅咒性质的白纸在陈巧勇家门上,陈巧勇告知叶警官,叶警官并未予理会,对王少林无任何警告。如果这两点不是行政不作为,那行政不作为是指什么?请徐局明示。2、执法不公,包庇对方。后经陈巧勇家人强烈要求,到了第二年,2012年7月15日,叶警官才勉强拿出陈巧勇女儿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却说周日没有印章,让陈巧勇妻子下次去拿。2012年7月31日,叶警官让胡俊才的警官打电话告诉陈巧勇妻子,又说要陈巧勇本人去拿鉴定委托书才行(其实是骗陈巧勇去,进行了第四次的无端拘留,约22个小时)。拿到却是没有委托时间的鉴定委托书,并且没有标明被鉴定人年龄(现在在陈巧勇手中)。8月2日,陈巧勇去永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鉴定室,因此不被受理。这是叶警官的故意刁难?还只是叶警官不应该发生的工作失误?请徐局查明后告知。3、滥用职权,变相拘禁。在叶警官办案期间,故意以各种理由,前后五次把陈巧勇拘禁在留置室。第一次拘禁是2011年11月份左右,叫陈巧勇去瓯北所,叶警官不让陈巧勇提陈巧勇女儿受伤的事,还把陈巧勇从中午13点关到18点多,陈巧勇姐姐叫来村干部才把陈巧勇保出去。第二次拘禁是2012年5月11日,在瓯北所调解,叶警官只字不提陈巧勇女儿的伤势,而对方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叶警官却对陈巧勇说:“你要赔偿,直到对方满意为止,就不用关。”陈巧勇自然不肯。叶警官就把陈巧勇关起来,让王少林看到,并对她说:“我把他关起来了,你先回家吧。”从中午13点多关到晚上19点半,然后做笔录,叶警官一昧威胁到23时,又关进去到0时半。第三次拘禁是2012年7月15日,叶警官又叫陈巧勇去做第二次笔录。做完笔录后,让陈巧勇签行政处罚通知书,陈巧勇看到事实证据一栏是空白的,拒签。又从上午9点关到下午14点半。其留置室电脑上特别说明此次是“教育释放”。第四次拘禁是2012年7月31日,陈巧勇和妻子晚上21点半去,而22点半又被关进去一直到8月1日晚上20点半才出来,约22小时。不给被子,不给早餐。陈巧勇在里面叫唤,没一个人搭理。第五次拘禁是2012年12月6日,又被叶警官从下午16点被关到晚上20点半,用指头枪指着陈巧勇凶,还声称:“我要关你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按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节第五十五条:“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且不说是否是违法嫌疑人,而这五次的拘禁,如果不属于变相拘禁,那什么是变相拘禁?只要是稍谙世事的人,都不难看出,叶警官这五次对陈巧勇的拘禁,都是蓄意整人。徐局您认为呢?
根据以上事实,申诉人认为永嘉县公安局滥权枉法,怎么会是编造虚假信息?分明是温州中院在裁定书中肆意攻击申诉人!
这里有一句“前后五次把陈巧勇拘禁在留置室”确实需要更正,据陈巧勇回忆,第一次不是在留置室,而是在询问室。这点,虽然公诉方、两级法院都没有指出来,但申诉人承认确实有误,于此纠正。
2、裁定书称“执法不公、包庇对方”,在上面“滥权枉法”的依据里已经提到。另外,申诉人还说漏了。比如受理王少林控告被陈巧勇殴打一案,而不受理吴晓叶控告王少林故意伤害陈欣彤一案;违法为王少林开出数次鉴定委托书,超出法定鉴定次数;陈巧勇控告王少林在门上粘贴带有侮辱、诅咒性质的纸条,叶警官并未予理会,对王少林无任何警告等等,都属于“执法不公、包庇对方”!
3、裁定书称“公报私仇”,在原帖申诉人说二审法官没怎么看上诉状不是没有理由的,比如申诉人在上诉中已经为“公报私仇”说出依据——永公涉嫌公报私仇不止一次。其一,当陈巧勇向有关部门控告江北所长毛秀星行政不作为时,毛托人传话给陈,再告他的话就先执行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五日拘留处罚,不告的话就沉下去(意思是不执行),陈不予理会,不几日即被江北所警察抓去执行原本与前所长金一洋签约不处理的五日拘留。其二、约2014年8月,当陈巧勇与上诉人拒绝永公私了并坚持信访控告,上诉人又发布了《历数永嘉县公安局种种阴作为——质问徐志宏局长》,与该局关系相当紧张时(陈被执行,我被治安大队以涉诽谤强制传唤,都在之后二十来日发生),王少林在执法场所、执法人员在场、摄像设备的情况下,犹敢拿起东西就砸向本人进行故意伤害,而永公竟对之无任何处罚。这还不是公报私仇是什么?
4、裁定书称“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范围内传唤其谈话的行为指责为‘非法拘禁’,”这点申诉人在上诉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也都已辩驳。二审辩护人李中伟律师还认为是属于典型的非法拘禁,难道李律师也是在肆意攻击公安机关,寻衅滋事?另外,先不提陈巧勇案被公安处以五日拘留是不公处罚,试想拘留决定才五日,经办人叶警官居然五次传唤、拘禁,五次合计47小时(第一次拘禁从中午13点关到18点多,计5小时;第二次从中午13点多关到凌晨0时半,计11小时;第三次从上午9点关到下午14点半,计5小时;第四次22点半关到翌日晚上20点半,计22小时;第五次从下午16点被关到晚上20点半,计4小时)!几乎两日!再小不过的邻居纠纷,何至于此?分明就是变相拘禁!
5、裁定书称“仅凭个人猜测指责医生黄海‘捏造伪造’”,看到这样的话,不得不使申诉人再次质疑:难道法官真没有阅卷?申诉人怎么会仅凭个人猜测?申诉人明明已在涉案网贴中提到十二点依据!申诉人在《就永嘉警察渎职问题与徐志宏局长书》中已提到的事实依据有七点:“2011年1月2日,即事发当日,王少林自己本人的笔录都没有提到明显伤痕,及具体伤势在哪,其门诊病历以及第一次法医鉴定书上也均无提到”(这一句已经有三点依据)、“王少林在2011年6月28日笔录中,声称2011年1月2日伤势鉴定的无法认定是因为忘记向法医提供住院病历,实者鉴定书上已写明出院病录详情,说明当时王少林已提供出院病录,既然出院病录都有提供,怎会忘记住院病历?更何况,按说出院病录不应与住院病历有出入,如有明显出入,只能有伪造之嫌”、“王少林无端端也要求伤势鉴定,实际上到2011年1月27日,经法医鉴定,都属于无法认定。而事隔近十个月,2011年11月7日,据说弄到了一份轻微伤的鉴定书。稍有病理常识的人都知道,基本上所谓的轻微伤均属于软组织受伤(比如红肿、淤青、脱皮等),试问:轻微伤在事发后都没有任何表象,法医鉴定为无法认定,为何事隔十个月后,居然还能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王少林的护理人员汪春兰在2011年1月27日已经做过笔录,不知为何又在2月21日还特意提供了一份证明,而这份证明比原先的笔录大大加重了份量?以配合黄海医生的口供吗”、“在王少林2011年11月份重新鉴定前,即9月份,王少林曾要求重新鉴定,并已拿到重新鉴定委托书,而案卷中为何并无重新鉴定结果”,在《历数永嘉县公安局种种阴作为 ——质问徐志宏局长》中又已提到事实依据五点:“永卫【2014】38号文件上“造成了第三方利益的损害”中“第三方”如果不是指我(陈巧勇)?难道会是您?还是路人甲”、“皮表伤势的鉴定,竟以事发313天后的结论推翻事发25天后的结论”、“据贵局经办民警所言,在事发当日,正是因为王某并无任何伤势,才没有进行拍照取证。徐局难道觉得贵局经办民警也有问题吗”、“永嘉中医院临时医嘱单上在1月6日,王某才转到18床,为何打印于2011年1月2日的表(二),床号怎会是18床”、“为何表(二)中“头顶部稍肿,左脸及耳前部淤肿”,与之前的体格检查表(一)矛盾?因为表(一)已注明皮肤黏膜水肿【无】,头部及其器官外形【未见肿块】”、“永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入院日期2011-01-02,出院日期2011-01-19,住院天数17天。” 下署日期却是2011年01月07日”。有这十二点事实依据,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并认为医生黄海协助王少林病历造假。如果这还不算充分,那么要怎样才算理由充分?两级法院无法驳斥申诉人所说的事实依据,只好假装没看到,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提都不敢提。
6、裁定书称“在网帖中称永嘉县人民法院‘引用非法违法内部文件,纯属故意刁难’、‘不依法不讲理’、‘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样就怎样’”,申诉人的评论从来都不是孤立的!都是依据基础事实立论,而法院总是单单拿出并指责申诉人的评论,而对贴中提到的基础事实“不屑一顾”。该几句评论就在涉案网贴《胡丕敢院长,你院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中,申诉人阐释了前后已经发生的基础事实,并引用法律文件,包括查证外省规定,进行一系列的法律分析、逻辑分析、道理分析以后得出评论,哪算什么虚假信息?原贴内容可以为证:
2017年1月12日08时30分,永嘉法院行政庭受理吴某起诉永嘉县公安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在第三审判庭开庭。
原告吴某是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更无法律知识可言,又无力聘请专业律师,只得委托略懂点法律的姻亲黄某为公民代理人。并完全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在本社区开具了公民代理推荐函。不知是因为黄某前曾赢过三、四个行政官司,还是其他原因,没想到竟遭行政庭的无端拒绝。
为此,开庭前原告吴某与代理人黄某多次与行政庭林玉喜庭长及审判长陈群雾联系,并递交了关于黄某拥有代理资格的书面材料。主要驳斥了行政庭拒绝让黄某代理的借口,即其所说的浙江省高院《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首先,无论是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还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乃至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均明确否定了地方法院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即便象河南省高院《关于规范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试行)》、重庆市高院《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广西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湖南省高院《关于规范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也都是承认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即可,而非限制在同一社区内!唯独浙江省高院该《意见》与众不同!难怪该《意见》在法治论坛(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571210 )上被许多人士跟帖非议驳斥了,尤其是第三条!引用一句老套的话,“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
再是,浙江省高院该《意见》只是内部文件,本无法律效力可言。而且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或团体)推荐的公民即可,并非同在的社区(或单位或团体),该《意见》无疑所缩小了公民代理的范围,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按《立法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尚且不可,遑论高院该《意见》。
最后,在2013、2015年,黄某凭自己所在社区推荐函就曾得到永嘉法院允许,进行过几次行政诉讼。后托上天的福,侥幸胜诉一次。但想不到,永嘉法院立案庭就告知我,单凭社区推荐函不能再让黄某当代理。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既然前三次能,为什么第四次不能?后向永嘉法院纪检金建武反映,如有法律确实不允许单凭社区推荐函就当代理,那么请追究前三次的失察问题。如前三次没有错,那么就不应当在第四次进行刁难。金建武表示会联系行政庭,后第四次还是允许黄某当代理。然而,到了第五次,行政庭再次表示单凭社区推荐函不能再让黄某当代理,必须要证明当事人与公民代理是同一社区或团体。徐庭并向我们出示了2013年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虽然心知是行政庭引用的是非法违法内部文件,纯属故意刁难,但我们看徐庭为人谦和,也就不与其多辩。按其要求,通过同一社会团体数次出具了公民代理推荐函。实在没想到,后来立案庭又故意刁难我们,称该社会团体需要有章程规定可以为人代理诉讼义务,我说哪家团体会有这样的章程规定?几次交涉后,又让我们补交了该团体的民政局备案登记证之类。而等我们上诉到温中院,四次也都是凭社区出具公民推荐函即可代理。我们便要求永嘉法院行政庭也允许按原先的社区推荐函,让我们方便些,但永嘉法院还是非法拒绝!对于永嘉法院的恣意限制公民代理的非法行为,我们深表不满。
另,永嘉法院既然不依法,也不讲理,一定要非法无理剥夺黄某的代理权,那么,就应先从速处理前几次允许黄某单凭社区推荐函就代理的人与事再说!总不至于官字两个口,让代理没错,不让代理也没错。
永嘉法院偏偏不适用2015年修改版《立法法》,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而故意搬出非法违法的浙江省高院意见,居心何在?为何法律和最高院规定都不依,却独依明显违法的省高院规范性文件?只依所需?为何法律和最高院都不爱,却独爱明显违法的省高院规范性文件?只爱所需?
在2016年12月16日,我们就已向永嘉法院递交了此函。但永嘉法院有错不改,又于2017年1月12日,在明知原告吴晓叶这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面对的又是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专业诉讼代理人,又无力聘请专业律师的情况下,还是不让黄某代理,强行开庭,“依法”欺负一个一脸茫然、一问三不知的原告!有意思吗?
根据以上分析,这还不是“故意刁难”、“不依法不讲理”、“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样就怎样”是什么?这样说永嘉法院已经很客气了,其实永嘉法院也是滥权枉法!!!
辩护人李中伟在辩护词中也认为“浙江高院的内部意见显然违法,严重违反最高院不允许地方法院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公开批判。黄志霄这种做法,应该大力提倡”!
7、裁定书称“‘依法’欺负一个一脸茫然、一问三不知的原告”,永法依据不合法的省高院文件不让申诉人为起诉永公违法而无能力聘请律师又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代理,使得连“主张”、“三性”、“质证”是什么字什么意思都不知的家庭妇女面对永公专业诉讼代理人,则“一脸茫然、一问三不知”自然可想而知。申诉人所说一点都不夸张。强弱悬殊(实则无可比性),胜负先定。这还不是“‘依法’欺负”是什么?
二审辩护律师李中伟律师在辩护词中认为:“5篇网贴中的基本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黄志霄没有刻意隐瞒事实的起因和司法机关对自己不利的处理意见,他没有编造虚假信息的故意。退一步讲,即便网贴的内容后来证实是虚假的,从他发贴时的主观状态看,当时他是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所描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而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故意,黄显然不具有编造、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只要所讲的事实后来被证实是虚假的信息就构成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看法是错误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自己编写和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就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点是没有疑问的。”
八、除了“编造虚假信息”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检方与两级法院只是称申诉人所发网贴“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没有证据指出如何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者说公共秩序怎么严重混乱了?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三。
起诉书只是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没有证据确切指出如何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一审辩护人刘文华律师只好揣摩其大概意思,首先指出:黄志霄的文章没有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友的感受和看法不等于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中网友的看法,也并非网友对所指控的8个语句的看法。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对网络诽谤案可依点击量入罪量刑。对于网络寻衅滋事案,未规定可以用点击量来界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2、网络寻衅滋事案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依然要落实到地面实体公共秩序上来,比如网友看到发贴后,有人到政府部门游行示威或者讨要说法等。再比如发布“地震来了”“有火灾”等虚假信息,导致大量人群恐慌下楼避难等。3、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的网友看法,并不是法律上的公共秩序。
对此,一审法院无法反驳就完全置之不理,判决书还只是称:“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还是没有证据确切指出如何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
二审辩护人李仲伟律师也只好揣摩其大概意思,再次指出:黄志霄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审判决用几个网民的感受,认为黄志霄的网贴对网民有误导,对司法机关的形象产生了负面影响,并结合网贴的点击阅读量,意图证明黄志霄的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那么如何判决“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呢?按照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应将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的认定为严重混乱,单纯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即未导致网络秩序混乱,也未导致现实公共秩序的混乱。具体如下:(一)、本案并未导致网络秩序混乱。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活的安全与安宁状态。质疑司法机关使其形象下降,不属于公共秩序混乱,这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必然结果。黄志霄在网络上质疑司法机关,可能造成个别网民心理的不适,并未影响网民的表达,并未造成网民的恐慌,达不到严重混乱的程度。司法机关的形象好坏,无关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二)、未导致现实秩序混乱。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必须对现实公共秩序造成混乱才能认定为犯罪。以“秦火火”案为例,秦志晖选择在动车事故发生后的敏感时间内散布天价赔偿金的谣言,引发了网民对铁道部网站的攻击,导致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受到干扰,所以才认定为社会的正常公共秩序受到了严重的扰乱。而“吴虹飞扬言炸建委案”中,吴虹飞发布微博称想炸建委,引起网民关注,虽然起初警方以寻衅滋事对其刑事拘留,但检察院并未批捕,只是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由于吴虹飞在网上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对现实生活的安宁与安全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警方将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是正确的。黄志霄质疑公权,无任何证据证明造成了大量网民围攻公权部门,无任何证据证明引发了现实生活的安宁与安全,不能认定为犯罪。网络秩序是一种虚拟空间的公共秩序,信息网络中并不存在真实的人和物,即便黄志霄的行为扰乱了网络空间的有序与安宁,其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人民沟通表达的自由和效率,倘若仅仅造成网络秩序混乱的行为就认定为犯罪,会造成对言论的不当压制,不利于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且,我国的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质的区别,二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主要通过社会危害性的量来区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有规定,因此,仅造成网络秩序混乱的闹事行为,完全能够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况且,黄志霄并无任何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对此,二审法院也无法反驳就完全置之不理,判决书依然只是称:“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依然是没有证据确切指出如何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如果贵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能否确切指出如何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判人有罪,总要让人心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指公共场所均系现实公共场所,而非单纯网络秩序。尤其是,法院根本没证据证明该《解释》该条所说的最重要的“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而发帖、回帖、有点击量和回复数都属于开放式的网络论坛的正常运作。
两级法院也根本拿不出可以以网络点击量及回复数来界定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的法律依据,和是否属于网络寻衅滋事案的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既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则公检法当然也没有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
虽然如此,也顺便提一下,裁定书所谓的589条回复,而参与讨论的网民回复其实不超过100条,其余全是当事人陈巧勇自己顶贴回复(比如《胡丕敢院长,你院行政庭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一贴共341条回复,申诉人自己回复8条,其中当事人陈巧勇用网名“Chenqiaoyong”回复153条,另一网名“天下奇案”回复157条,均是粘贴复制原贴中内容合310条回复,其他网民不过23条回复)。
另外,至少在2017年下半年以前,即申诉人还未被抓,在该论坛有浏览时,703804网站浏览量统计机制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对文章几次刷屏,就体现为几个点击量,这有许多该论坛网民能作证。抑且,点击量不等于浏览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网络点击量达到94429次”、二审法院认定“已被浏览94429次”,并不能真正体现网贴的真实影响力。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网络诽谤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要“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两级法院对“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 及网贴实际网民参与回复数都未查明。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四。
1、裁定书称“黄志霄作为亲历者,对相关部门的调查取证内容、相关法律文书的说理及结论均视若未见,不仅未能理智客观地接受处理结果”,也不知道二审法官说到哪去了?申诉人正是针对所谓的“相关部门的调查取证内容、相关法律文书的说理及结论”不服,才发帖进行一一评述、质疑,怎么会“视若未见”?裁定书所谓的“相关部门的调查取证内容、相关法律文书的说理及结论”既不是不能磨灭的真理,又不是盖棺定论,而且明显不公正,凭什么要申诉人接受?按这说法,难道申诉人也要理智客观地接受本案一审判决法律文书、二审裁定法律文书,不能再发帖质疑了?
2、裁定书称“对公安机关等经办人员指名道姓地进行污蔑”,既然是指名道姓,那裁定书为什么不具体指出对谁进行怎么样污蔑?裁定书总是有论点没论据不论证,语焉不详!
3、裁定说称“对相应机关的领导进行言语攻击”,裁定书为什么不具体指出对哪个领导进行怎么样的言语攻击?裁定书总是有论点没论据不论证,语焉不详!
4、裁定书称“黄志霄二审上诉坚持的所谓‘客观事实’除其及陈巧勇一面之词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实际上,除了当事人陈巧勇出庭作证,证明与其有关的贴文的基础信息均属真实外,当事公职人员对申诉人所罗列的基础事实没有否认过,公诉机关、两级法院也未对贴文中的基础事实进行证伪。
5、裁定书称“其中不乏针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恶意攻击和侮辱的内容,对网贴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已经造成了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首先,申诉人所发网贴并没有“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恶意攻击和侮辱的内容,对网贴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已经造成了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裁定书所谓的“不乏”是概括性的结论,并没有具体指出是哪些内容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恶意攻击和侮辱,也没有具体指出如何对网贴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已经造成了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是有,那就属于名誉侵权。相关当事人不是公安局执法人员就是法院司法人员,会不知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名誉侵权或者提出刑事自诉吗?难道二审法官会不知道?永嘉县公安局主动侦查立案自诉案件,这不是报复诬陷是什么?
6、裁定书称“更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抹黑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人们都说“身正不怕影子斜”!堂堂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如果这么轻易就被一个社会底层的小老百姓的几句话危害、抹黑,那只能证明这个司法机关本身就缺乏公信力,不堪批评!何况,“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抹黑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只是裁定书的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证明。原本,国家机关有公民敢去监督、批评、质疑,无疑是法治进步的表现。国家机关应如习主席所说“要容得下尖锐批评,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将公民的监督、批评、质疑动辄诋毁为“抹黑国家机关”、指控为“寻衅滋事”,那便是在践踏法治,践踏人权!教谁肯服?公检法强强联手,如此公然打压言论、报复公民,才真正会有损政府形象、司法威信!!!
7、裁定书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一)项”,难怪裁定书特意还追加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一审判决书都没提到的“对公安机关等经办人员指名道姓地进行污蔑”、 “对相应机关的领导进行言语攻击”、“其中不乏针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恶意攻击和侮辱的内容,对网贴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已经造成了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原来二审法院是想为申诉人的寻衅滋事定罪量刑找突破口。然而,该《解释》第二条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而法院认定申诉人是寻衅滋事罪,怎么能套用对诽谤罪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此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二。
裁定书是公布于世的,温州中院这样的裁定也敢拿得出手?
十、申诉人在上诉状中不仅驳斥了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也陈述了足以间接证明本人无罪的本案相关案情。对此,二审法院羞于提到,于裁定书中只字未及,不敢评判。但法院不好意思提的,申诉人肯定还要大提特提。
1、如按原判认定,四年来申诉人一直在作案犯罪,那么,身为“被害人”又是行政兼司法机关的永公会任由治下的一个百姓自2013年以来陆续发布这五个“纂改事实重要情节,在网络上起哄闹事抹黑国家机关”的网帖对自己寻衅滋事达四年之久吗?而且,永公既不辟谣也不立案侦查,还听凭“引发不明真相的网民抨击有关部门,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达四年之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经不起推敲。
2、更无法解释的是,永公工作人员在不同时间段,反而纷纷为申诉人贴中所涉诸事而托人买情面欲私下调解。在这四年间,包括公诉方的证人江北所长毛秀星找本人的远方亲戚,证人交警大队长金一洋及林光副局长找本村党支部L姓书记,法制大队长汪海潮找本人P姓朋友,林志佩局长找申诉人的L姓、z姓朋友,还有找本村主任的,以及找陈巧勇亲友的,就不一一点明了(朋友们都没说不能提,因此公开也没对不起朋友)。
有鉴于其诚意,尤其是冲着朋友情面,便在2016年夏与毛秀星、林光,另是金一洋、邵登宽分别约谈过几次,我们并做出过最大让步,而永公只想私了赔偿,当然,按毛秀星的原话是说补偿、补助。
上述永公工作人员都是本案知情人,申诉人曾在一审时申请通知他们出庭作证,奇怪的是合议庭竟不同意。向二审法院申请,也不理。看来,这显然是对公安局不利的事。
这里还需要留意,自2012年底以来,申诉人与陈巧勇面对永公据理力争,依法维权。四年来不但发了18个网帖质问其不公,又曾为陈巧勇代理起诉永公枉法约二十案而四胜,永公四年来对本人积怨已久,按永公刑侦大队长汪海潮来提审时的原话是:“永嘉公安局有多少人吃你气晓得吧?”(吃你气是温州话,即恨的意思)如本人某帖某句真属于虚假信息,早就立案拿下,焉能容我到今日?更不必四处托人说情欲私了了。
申诉人最后一贴发于2017年1月,永公在调解未遂的情况下,于半年后即2017年7月,忽然象刚醒过来、才发现一样,开始对申诉人立案刑拘、自查自案。
3、去年8月2日前几日,在永看提审室,永检批捕科的检察官提审时友好提醒我删除所发网帖(即一审认定的涉案网帖),申诉人拒绝后,检察官便说:“那随你,我们只是提建议。”
无罪推定、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诉法两大基本原则。永检检察官为何批捕前会让申诉人去删除毁灭侦查机关认定的“主要罪证”?除了威胁,申诉人还能作何解?
请贵院调取当时视音频为证。
5、即使在申诉人被逮捕后,永公预审科叶警官提审时还两次征询申诉人:“陈巧勇的事怎么调解好?”
申诉人也不说这个属于恐吓,只说一下,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所发网帖未编造虚假信息,却能证明永公有存在执法过错(不然何需调解)。
请贵院调取当时视音频为证。
6、本案公诉机关龙湾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最长期限将届满需作出起诉或免诉决定前两日,即2018年5月21日15:18时许,该院一位杨姓女检察官与另一位冯姓检察院来三监区民警办公室(看守所内均有视音监控)找申诉人。问申诉人:“你有没什么想法、建议之类?我可以帮你向经办检察官转达。”
申诉人直言:“按常理,你院应当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我则走法律救济途径,如提起国家赔偿等。有常就有不常,你们公检法非要治我一个罪也很容易,但我自是不服的。”
杨就直接提示:“那你、陈巧勇与永嘉县公安局三方有无再调解的意向?”申诉人对于检方主动过问、调解非法定和解情形的公诉案有一点诧异,但一愣之后即答:“没什么可调解的。我说过我不喜欢被威逼。”
杨一直很和善,临走时又对申诉人说了句:“如有什么想法、要求,也可以让民警转告我。”
由此可见,申诉人所发网帖并无犯罪,因为龙检检察官是不会过问、调解非法定和解情形的公诉案的。
申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申请调取当时视音频,而合议庭也拒绝。这也不难理解,毕竟是同一区政法系统。
特再向贵院申请调取当时视音频为证。
7、在开庭后第二日,宣判前第五日,即2018年6月28日,同样是在三监区民警办公室,同样是那张办公桌,不过是换成新来的监室主管李警官,他说你这案子有点特殊,又问申诉人现在要怎样才肯调解,也劝我:“政府已退一步,你也退一步嘛。”申诉人当时重申:“我说过好几次,不喜欢被人关起来谈……”
由此可见,申诉人所发网帖并未犯罪,因为政府是不会与罪犯调解的。
请贵院调取当时视音频为证。
小结一下,以上七点推理,完全符合逻辑与经验,虽是侧面,却往往最直接、最有力反映出事实真相,也足以间接证明申诉人无罪!
十一、申诉人被刑拘后,既不取保,又不调解,无罪被关近年,当局无法收场,于是永嘉县政法委插手干预,让申诉人接受有罪免刑而私下赔偿几十万的调解方案。在遭申诉人拒绝后,唯恐如依法绝对免于起诉后申诉人会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追责,因而龙湾检察院提起起诉、一审判一年、二审维持。
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相关案件存在执法过错,犹不知反省悔改,反而对申诉人发帖质问其不公兼诉该局二十案四胜而怀恨在心,数欲私了又未遂而恼羞成怒,于是对申诉人进行报复诬陷!然而,我本无罪,却被关近年,当局无法收场。
龙检如依法作出绝对不予起诉决定,则永公、永检都将面临被问责,经办人都将面临被处分,国家赔偿、赔礼道歉等还会让政府脸上无光,而且永公还难免报复诬陷之嫌,因此龙检在劝和未遂后,不得不为永公、永检护行,将错就错,对申诉人提起公诉。也正基于此,一审法院应知申诉人无罪,竟不惜制造冤案,扩大官民矛盾,甚令人愤慨!而二审法院至此也唯有曲意维护,终审成了走过场,企图为此划上句号。而事关一生清白、影响后代,申诉人如何肯服?
在龙检不得不起诉后,永嘉县政法委徐翔主任一直主动在积极做申诉人家属的思想工作,让他们劝申诉人接受有罪免刑、私下则赔偿申诉人几十万的调解方案(如果申诉人真有罪,政府还需要给申诉人赔偿吗)。在开庭前,徐翔还打电话给申诉人的姨子吴晓叶(后附证据15),说法院告诉他,开庭前一小时还可以安排申诉人家属和申诉人见面(按照法律规定,在押人员未经判决生效,不得会见家属。当时连庭都没开,为什么可以安排家属会见),劝申诉人调解掉。并称:“和政府斗输了,这有什么倒霉呀。”(申诉人只不过为维护姻亲陈巧勇的个人利益,代理诸案使得永嘉县公安局四次行政败诉,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批评权,发网贴质问永嘉县公安局、永嘉法院,为何就被视 “和政府斗”?原来申诉人不是真有罪,而是因为和政府斗,被报复诬陷)申诉人刑满出狱后,在2018年8月10日下午15:24,一审法官打电话给申诉人时,申诉人便顺便问她,永嘉县政法委徐翔说你们法院通知他,说开庭前还可以安排家属见面劝我,有没有这回事?一审法官明确回答说没有,并说:“是他们好像之前一直在提要要会见啊,要跟你协调啊什么的。”(后附证据16)
而在2017年6月12日,一审法官在与申诉人的妻子的通话中,就已明确说过:“我们(龙湾法院)也是迫于你们永嘉县政法委的要求。”(后附证据17)
再是,申诉人聘请的一审辩护人昆明刘文华律师与龙湾一审法官对接后,法官就打电话给刘律师说:“永嘉县政法委想要你的手机号,想和你谈谈,号码给他吗?”刘律师婉拒:“永嘉政法委手怎么这么长,伸到龙湾来了,法官你要顶住啊,依法判案啊,以不亏我们法律人学法时的初衷。”
这些都足以证实永嘉县政法委在干预插手司法活动!这是一个活生生的县党政机关插手干预司法活动并制造冤案的例子!(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18日印发并实施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该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在各级党的机关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无罪推定、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诉法两大基本原则,而法院庭还没开,永嘉县政法委就已经预先给申诉人定罪,让申诉人接受有罪免刑、私下则赔偿申诉人几十万的调解方案,跨县去左右另一个区的法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申诉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就判刑一年!试问,何谈法治社会?何谈司法公正?
尽管二审维持,申诉人依然坚信:天地间自有公道在,无非迟与早!只要我国号称法治社会,总会还我清白!
此致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18年11月23日
(本文代表作者或投稿者立场,不代表《华社新闻》的主张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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